財政部變更見解,個人財產出租收取之押金,如確已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者,免計算租賃收入。
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個人的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,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,就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,計算租賃收入。
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用途,並已將運用所產生的所得申報,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,得於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的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已申報的押金運用所產生所得,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。
該局進一步說明,財政部原鑑於出租人因財產出租收取租金或押金之運用,屬理財或經濟行為,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出租人出租財產而取得之對價不同,分別課稅尚無涉重複課稅情事,乃於2006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,明定均應分別就收取租金、押金及運用所產生之所得,依法課稅。
惟押金之性質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、租賃債務之履行或房屋遭受損害的保證,將來對承租人均有返還義務,是該押金若確實有運用情形,且出租人亦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,如仍對該押金設算租賃所得,難謂無重複課稅之疑慮,為確保課稅公平之合理性,財政部乃於2012年12月6日核釋財產出租人所收取之押金,若已就押金運用所得申報並查明屬實者,得於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。
新聞來源:買購不動產新聞台 http://mygonews.com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