財政部2013年6月5日發布令釋,土地所有權移轉經稅捐稽徵機關按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,於辦竣移轉登記後,因地政機關更正該公告土地現值,買賣雙方共同申請更正原申報的土地移轉現值致溢繳稅款者,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查明後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。
財政部說明,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,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,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,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,並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。倘於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後,地政機關更正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,為顧及雙方當事人權益,該部85年2月27日台財稅第851064321號函規定,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更正後之現值申報書及契約書,共同申請更正,如有溢繳稅者,稅捐稽徵機關應辦理退稅。
這些溢繳稅款因非屬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所致,財政部2005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4830號函乃規定,應無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。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退稅規定於2009年1月21日修正,該溢繳稅款屬該法條第2項規定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,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,因此發布布令釋,該部2005年函併予停止適用。
新聞來源:買購不動產新聞台 http://mygonews.co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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